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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31 05:01:16

遵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保护特困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7〕1号),结合遵义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以下称特困救助供养),是指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的救助供养,本实施办法旨在建立健全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特困救助供养机构管理工作,把特困救助供养和机构管理建设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特困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足额纳入预算,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特困救助供养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及机构管理的业务指点和监管工作,会同相干部门做好管理服务人员招聘录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属地特困救助供养机构进行具体管理,负责对具有辖区户口的特困人员进行救助供养,并办理有关具体事宜。接受民政部门业务指点和监管。担当中心区域供养的机构可直接由县级民政部门管理,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管理。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特困救助供养机构编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等事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特困救助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供养机构管理运行经费和建设维修资金保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救助供养机构管理服务人员招考聘用工作,并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开发公益性岗位服务供养机构。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审批设立特困救助供养机构医务室并监督管理,安排所在地医疗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按有关规定提供及时快捷的医疗服务。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坚持城乡兼顾。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衔接、救助方式、资金筹集、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取得救助供养服务。

第六条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医治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七条 坚持适度保障。科学公道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做到救助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第八条 坚持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做好本乡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保护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县级民政局主管全县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村(社区居)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展开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第九条 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气力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构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救助供养范围及程序

第十条 特困救助供养范围及对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属地管理,救助供养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养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实行义务能力的60周岁以上人员、残疾人员、未成年人员及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具有特困特点人员。

第十一条 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特点可认定为特困救助供养人员。

(一)无劳动能力。是指年满60周岁的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及以上残疾人员;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是指城乡居民缺少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没法保持其基本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肯定),且财产符合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态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养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实行义务能力。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养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法定养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法定义务人因能力欠缺或其他客观缘由,无法实行法定义务,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实际上无法得到养活、抚养、扶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实行义务能力:

1.法定义务人是特困人员的;

2.法定义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3.法定义务人被宣告失踪的;

4.法定义务人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正在监狱服刑,且其财产符合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态的。

第十二条 特困救助供养程序

1.申请程序。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拜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干资料,签订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和赡养抚养扶养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村(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救助供养。

2.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大众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照实提供有关情况。

大众评议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3.审批程序。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少于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终止程序。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总和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收入和财产状态不再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态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实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实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特困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四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为特困供养对象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燃料、服装、被褥等平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提供照料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为特困人员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给予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对在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且生活能够自理的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对供养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展开护理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提供疾病医治。县级民政部门要全额资助特困供养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联合卫生计生部门做好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依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提供住房救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十八条 提供教育救助。教育部门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政策优先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学校要按政策优先保障其享受资助。

第十九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原则上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若其亲属主动申请办理丧葬事宜的,可委托亲属办理。拜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

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守当地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和节俭原则,尊重少数民族风俗。特困人员遗体火化免除四项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所产生费用由亲属承担。

第五章 供养形式及标准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形式,分为在乡镇(街道)供养机构或县(市、区)中心供养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居家分散供养。政府设立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优先为完全或部份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对象,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拜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平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特困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可安置到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如有任何风险存在时必须送往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和照料。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分为集中供养生活标准和分散供养生活标准。

特困供养基本生活标准应依照当地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1.3倍给予待遇,供养标准随低保适时标准调整。

特困集中供养在基本生活标准外,应适时增加全失能供养人员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购买特殊护理床等设施装备。

特困救助供养机构内集中供养零用钱标准不低于每个月保障金的10%,可根据供养对象在院劳动、友善相处、相互帮助等表现制定奖惩制度。

第二十五条 护理补贴标准。根据特困供养对象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等6项能力进行评估,分为全护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自理标准。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护理标准;有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半自理标准;6项都能自主完成且在政府设立供

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

,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自理标准。

第二十六条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依照差异化服务原则,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履行,部份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标准依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执行,具有自主能力护理标准依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兼顾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可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作经费。特困救助供养工作经费依照实际特困供养对象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的标准,由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应随着物价上涨逐步调剂提高。特困供养机构工作经费不足部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按月及时发放,对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要按月及时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

第六章 供养机构设置及管理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治疗疗、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地要根据特困人员数量和区域布局合理规划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完善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唤系统、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配套建设,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三12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一般按照不低于1:3、1:6、1:10的比例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工作人员,服务人员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和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保障。

第三十三条 供养机构展开院办经济较好的,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干政策,在补助特困供养机构更新或购置内部设施的基础上,将部份收益用于鼓励该供养机构的院民和年度考核合格的管理服务人员,调动积极性,构成良性循环发展。

特困供养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年度考核工作应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考核。

第三十四条 乡镇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服务人员须在岗在位,任何单位或团体不得借用。管理服务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因失职渎职产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相应。

第三十五条 支持、鼓励和引导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气力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三十六条 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鼓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气力举行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对社会开放,积极为低收入、残疾的老年人等提供低偿服务,也可为其他高龄、独居、失能老年人等提供社会化有偿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制定计划,完善措施,确保在“十三五”期未,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到达85%以上,机构床位利用率达到100%。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级监察、财政、审计、民政部门,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依照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足额编制资金预算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八章 法律

第四12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动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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