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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玉米获刑再审 什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王力军是否犯罪?

发布时间:2017-03-23 09:53:59
收购玉米获刑再审 什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王力军是否犯罪?

人民网北京2月13日电(记者 李婧)律师王殿学、张雪峰向本网记者证实,他们代理的王力军“收购玉米被判非法经营罪”1案,将于今天开庭再审,“我们已接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院的电话,还有媒体的记者也来到这里。”两位辩解人称将进行无罪辩解。

收购玉米获刑再审 什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王力军是否犯罪?

最高法院认为,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没有破坏食粮流通的主渠道。资料图 ?新华社记者 牟宇 摄

最高法指令再审

据新华社报导,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农民,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王力军从周边农户手中收购玉米,2015年底,经大众举报,王力军因无证收购玉米被工商局等相干部门查获,随后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6年4月15日,王力军被临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市临河区人民法院1审判决生效的被告人王力军非法经营1案进行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食粮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3项行动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另据国家食粮局网站消息,去年11月,国家食粮局公布了修改后的《食粮收购资历审核管理办法》,该办法已明确规定,农民、食粮经纪人、农贸市场食粮交易者等从事食粮收购活动,无需办理食粮收购资历。

甚么行动构成非法经营罪?

重庆市律协刑委会主任、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智勇律师介绍,非法经营罪是从1979年的投机倒把罪演化过来的1个罪名。根据刑法225条,明确是“非法经营罪”的行动有3项,第1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2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第3,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另外,还有第4款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动。”

“对《刑法》第225条第4款规制的范围没有具体界定,致使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很多没有罪名直接对应的行动全部‘装入’《刑法》第225条第4款,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张智勇表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其林介绍,“刑法225条第4款——就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动,是鉴于市场经营活动的复杂性而产生的,是个兜底条款。”

阮其林解释说,经营活动本身不具有非法性和危害性,与“杀人纵火”的行动不同。1方面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要有进行管理,另外一方面社会生活要求人们充分发挥创造性去取得盈利,政府应当想方设法地调动大众去创业,社会才能发展。“比如售卖香烟,有照合法的,无照就是背法的,售卖行动本身没有区分。其实,经济活动中,照越多,许可越多,干预就越大,权利寻租的机会就越多,构成腐败的可能性就越大。过分干涉就会影响经济正常发展,完全放开会无序。所以定性甚么样的经营行动属于刑法需要惩戒的背法行动,需要掌控‘度’。应严格避免将1般的行政背法行动当作刑事犯法来处理。”

阮其林表示,鉴于此,最高法院在《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法案件,要依法严格掌控刑法第2百2105条第(4)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动是不是属于刑法第2百2105条第(4)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动’,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该案中,如果原审法院不报最高法,那末判决是有问题的。”

王力军的行动是不是属于犯法?

王力军的辩解律师王殿学、张雪峰称在本案中将作“无罪辩解”,要求再审法院判决王力军无罪。“首先,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的规定中,并未制止无证收购玉米。第2,在程序上,法院在适用225条第4款时,没有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要求逐级向最高法请示。第3,被告人行动属于农民个体收购玉米卖给粮库的倒买倒卖行动,这样做等于在农民和国家粮库之间架起了桥梁,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中国犯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蓝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起淮认为,王力军从粮农收购玉米后没有进行囤积居奇等行动,而是卖给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食粮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我国食粮购销等市场秩序,其实不具有与我国《刑法》第225条前3项规定行动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王力军的行动虽然违背了我国相干法律法规,但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法”的情形,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实不恰当。“王力军案原审判决,没有注意辨别行政背法行动和犯法行动的界限,将1般的行政背法行动上升到刑事犯法来惩办。同时,也暴露出我国刑法和行政法规的对接性不足,在理解和履行上1旦出现空白,便会给司法实践带来1定的困难。”

张智勇律师则表示,非法经营罪作为1个兜底性罪名具有扩大性,法院在适用时若单纯从情势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着眼,不免会无穷扩大解释,从而致使该条款的边界无穷制的扩大。“我们也希望最高法能够出台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与指点性案例,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细化《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制对象,限缩非法经营罪的打击范围,统1各地司法机关的适用标准,保证非法经营罪这1罪名适用的统1性。”

来源:人民网

人民网北京2月13日电(记者 李婧)律师王殿学、张雪峰向本网记者证实,他们代理的王力军“收购玉米被判非法经营罪”1案,将于今天开庭再审,“我们已接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院的电话,还有媒体的记者也来到这里。”两位辩解人称将进行无罪辩解。

收购玉米获刑再审 什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王力军是否犯罪?

最高法院认为,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没有破坏食粮流通的主渠道。资料图 ?新华社记者 牟宇 摄

最高法指令再审

据新华社报导,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农民,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王力军从周边农户手中收购玉米,2015年底,经大众举报,王力军因无证收购玉米被工商局等相干部门查获,随后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6年4月15日,王力军被临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市临河区人民法院1审判决生效的被告人王力军非法经营1案进行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食粮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3项行动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另据国家食粮局网站消息,去年11月,国家食粮局公布了修改后的《食粮收购资历审核管理办法》,该办法已明确规定,农民、食粮经纪人、农贸市场食粮交易者等从事食粮收购活动,无需办理食粮收购资历。

甚么行动构成非法经营罪?

重庆市律协刑委会主任、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智勇律师介绍,非法经营罪是从1979年的投机倒把罪演化过来的1个罪名。根据刑法225条,明确是“非法经营罪”的行动有3项,第1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2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第3,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另外,还有第4款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动。”

“对《刑法》第225条第4款规制的范围没有具体界定,致使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很多没有罪名直接对应的行动全部‘装入’《刑法》第225条第4款,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张智勇表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其林介绍,“刑法225条第4款——就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动,是鉴于市场经营活动的复杂性而产生的,是个兜底条款。”

阮其林解释说,经营活动本身不具有非法性和危害性,与“杀人纵火”的行动不同。1方面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要有进行管理,另外一方面社会生活要求人们充分发挥创造性去取得盈利,政府应当想方设法地调动大众去创业,社会才能发展。“比如售卖香烟,有照合法的,无照就是背法的,售卖行动本身没有区分。其实,经济活动中,照越多,许可越多,干预就越大,权利寻租的机会就越多,构成腐败的可能性就越大。过分干涉就会影响经济正常发展,完全放开会无序。所以定性甚么样的经营行动属于刑法需要惩戒的背法行动,需要掌控‘度’。应严格避免将1般的行政背法行动当作刑事犯法来处理。”

阮其林表示,鉴于此,最高法院在《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法案件,要依法严格掌控刑法第2百2105条第(4)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动是不是属于刑法第2百2105条第(4)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动’,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该案中,如果原审法院不报最高法,那末判决是有问题的。”

王力军的行动是不是属于犯法?

王力军的辩解律师王殿学、张雪峰称在本案中将作“无罪辩解”,要求再审法院判决王力军无罪。“首先,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的规定中,并未制止无证收购玉米。第2,在程序上,法院在适用225条第4款时,没有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要求逐级向最高法请示。第3,被告人行动属于农民个体收购玉米卖给粮库的倒买倒卖行动,这样做等于在农民和国家粮库之间架起了桥梁,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中国犯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蓝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起淮认为,王力军从粮农收购玉米后没有进行囤积居奇等行动,而是卖给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食粮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我国食粮购销等市场秩序,其实不具有与我国《刑法》第225条前3项规定行动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王力军的行动虽然违背了我国相干法律法规,但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法”的情形,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实不恰当。“王力军案原审判决,没有注意辨别行政背法行动和犯法行动的界限,将1般的行政背法行动上升到刑事犯法来惩办。同时,也暴露出我国刑法和行政法规的对接性不足,在理解和履行上1旦出现空白,便会给司法实践带来1定的困难。”

张智勇律师则表示,非法经营罪作为1个兜底性罪名具有扩大性,法院在适用时若单纯从情势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着眼,不免会无穷扩大解释,从而致使该条款的边界无穷制的扩大。“我们也希望最高法能够出台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与指点性案例,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细化《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制对象,限缩非法经营罪的打击范围,统1各地司法机关的适用标准,保证非法经营罪这1罪名适用的统1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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